【彭凱文(錄取107年初考一】評論
民§1145(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A)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D)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上開條文之規定頂多只影響到乙之繼承權,不影響A、B之繼承權,故(A)(D)錯誤。若乙依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乙喪失繼承權,就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林毓棠】評論
覺得23樓的解釋超好笑 孫吃土XDD 也很好記: )
【snoopy75smb】評論
(A)乙有故意殺害甲未遂,而受刑之宣告(X;乙喪失繼承權,AB有繼承權(代位繼承))(B)乙依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O;乙拋棄繼承,AB無繼承權。除非丙亦拋棄繼承,AB才有繼承權)(C)乙在繼承開始前死亡(X;AB有繼承權(代位繼承))(D)乙偽造甲之繼承遺囑而被甲發現,但甲未有宥恕之表示(X;乙喪失繼承權,AB有繼承權(代位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