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4. 某業者丙為向公務員甲行賄,透過甲之妻乙(不具公務員身分)邀宴。宴席中甲表示將對丙的某項業務放水,丙除支付該筵席新台幣價金5萬外,事後又贈送現金新台幣50萬作為後謝。依據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下有關本案之敘述,何者正確?
(A)乙因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不成立受賄罪
(B)筵席價金,既不得沒收,亦不得追徵其價額
(C)甲享用筵席,又接受現金,前後成立兩次受賄罪
(D)甲、丙兩人成立受賄罪之共同正犯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
統計:A(0),B(0),C(0),D(0),E(0)

用户評論

【用戶】需要鑽石觧鎖詳解

【年級】小五上

【評論內容】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

【用戶】JEREMY65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答案(B),應修改內容囉!!(一)104年12月修法前,僅賄賂得追徵價額,而「不正利益」(如筵席價金)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74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二)104年12月修法後,不正利益得涵蓋於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