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小逸】評論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及起訴之程序◆ 第 5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 ,不服 調處 者,應於接到 調處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 結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