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ky】評論
#娛樂稅法第4條:「I 凡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A)#娛樂稅法第3條:「I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B)#娛樂稅法第11條:「I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1%之獎勵金。」--(C)#娛樂法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