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月】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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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20條來討論"夫妻互贈"節稅條款,主要為(B)防止利用免稅贈與規避遺產稅 ,即"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夫妻互贈",應計入遺產稅總額,然,雖亦有防止利用分次贈與降低遺產應納稅額效果,其效果不大,因僅能針對亡者死前2年內所規定法定繼承人之贈與納入遺產稅總額來計之,且目前遺產稅稅率為定額稅10%課徵,非為累進稅率,故(A)選項較不適宜。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5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第 20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