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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230條 (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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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66-4條 (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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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61條 (獨立行使法院)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