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8.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再申訴事件得進行調處,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其效果為何?
(A)擇日再調,但最多以三次為限
(B)除有成立調處可能而另定調處期日外,應視為調處不成立
(C)由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之共同所屬上級機關另定調處期日
(D)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喪失後續所有程序權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75684
統計:A(172),B(2358),C(315),D(671),E(0)

用户評論

294】評論

第 86 條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