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蓉】評論
(三)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對象)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 2.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向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 3.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 4.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向該上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 5.其他公法人:(國家賠償法第14條)。 如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水利法第12條),其人員或所有公共設施肇致國家賠償責任時,以農田水利會為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