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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經營寵物美容之店家,未屬於法源規範對象尚不需向本處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但經營特定寵物(犬隻)寄養之業者,應向直轄市主管機管申請許可。(A)O(B)X
問題詳情
125.經營寵物美容之店家,未屬於法源規範對象尚不需向本處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但經營特定寵物(犬隻)寄養之業者,應向直轄市主管機管申請許可。
(A)O
(B)X
參考答案
上一篇 :
123.寵物店家不需聘請動物醫院或獸醫師為寵物施打晶片、預防注射及寵物登記,自己即可執行例行工作。(A)O(B)X
下一篇 :
124.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經營特定寵物(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應向直轄市主管機管申請許可。(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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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特定寵物業者經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後,不需向商業主管機關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A)O(B)X
127.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獲核准後,若發生停業、歇業情事時,營業場所所飼養之寵物應予妥適安置,如未安置者將依「寵物業停、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與動物保護法第相關規定裁處。(A)O(B)X
128.連鎖型寵物店各分店或其他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不需個別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使得營業。(A)O(B)X
129.寵物店門口被棄養犬、貓隻,店家應檢附相關事證,如監視器畫面、動物現況、相關照片、行為人資料等具體事證後再行報案。(A)O(B)X
130.依據動物保護法規定,飼主必須為自家飼養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經勸導拒不改善者,可依同法處 3,000 元至 1 萬 5,000元罰鍰,飼主可持身分證件至寵物登記站(動物醫院)辦理。(A)O
132.狗(貓)不見了,可到新北市動保處官網查看,是否有送到各動物之家。因為送交或捕捉的動物當日下班前會將動物的資料上傳官網。(A)O(B)X
131.飼主應每年主動帶自家寵物施打一次動物用狂犬病疫苗,違者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處 3 萬到 15 萬元罰鍰,飼主可帶寵物逕至各動物醫院或新北市動保處及所屬各動物之家施打狂犬病疫苗。(A)O(B)
133.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寄養業者,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犬、鳥類及爬蟲類等均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A)O(B)X
134.若未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例如蚤不到、犬心寶、除蚤粉、治療耳疥蟲滴劑、疫苗…等動物用藥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可處 9 至 45 萬罰鍰。(A)O(B)X
137. 動物有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飼主可依寵物晶片號碼及飼主 身 分 證 號 碼 至 寵 物 登 記 管 理 資 訊 網 :http://www.pet.gov.tw/webClientMain.
136.寵物業者買賣寵物只要不涉及買賣犬隻,自家繁殖犬隻則不用申請許可證,從事犬隻買賣業者應依規定申領寵物業買賣、寄養、繁殖許可證。(A)O(B)X
135.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應適用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A)O(B)X
138. 寵物死亡後,飼主應攜帶原寵物登記證至就近的寵物登記站辦理死亡除戶即可,無需至原寵物登記站辦理。如寵物登記證遺失者,飼主可憑身分證至就近的寵物登記站進行資料查詢,亦可辦理死亡除戶。(A)O(B
139. 經營特定寵物業者,其許可證依地址核發,勿於其他地點繁殖買賣,但可「以合法掩護非法」情事發生。(A)O(B)X
140.飼主應年滿 16 歲,攜帶寵物及身份證明文件至新北市動保處、新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或轄內新北市特約動物醫院等寵物登記機構辦理。(A)O(B)X
141.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及第 31 條規定,家犬滿 4 個月應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經勸導拒不改善,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 萬5000 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A)O
144.新北市轄內營業性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允許於農業區、工業區設置,且不得設於地下層。(A)O(B)X
143.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業者,寵物來源,應由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使得買賣或轉讓他人。違者依動保法 28 條,處新台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145.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按查獲案件之行政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第一次有罪判決,依下列規定計算金額之 50%以上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平均發
142.已領有許可證業者,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A)O(B)X
146.遊蕩戶外之犬隻應捕捉繫留,飼主於收受合法通知後 7 日內,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回。(A)O(B)X
147.犬、貓傷人、妨害安寧及噪音擾鄰案件,可通報轄內警察機關處理。(A)O(B)X
148.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許可證,每件收費 2000 元。(A)O(B)X
150.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A)O(B)X
149.經評鑑為丙等之寵物業,應依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列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A)O(B)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