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成】評論
第 10-1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 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flytoskyxxx0】評論
原始題目 B選項是15日財政部98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將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並刪除原延期報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