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成】評論
1.參閱80年1月18日台財稅第790687388號函。2.「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財產,其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依據以成立公同關係之規約定之。其派下員僅有派下權,對祭祀公業並無持分權利。如派下員之一拋棄其權利,除其規約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僅除去其派下員名額而已,其派下權應歸併於其他之全體派下,而增加其他派下權利之份量。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拋棄,並非贈與行為。」參閱66年6月23日台財稅第34051號函。3.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參閱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4.應按股份比例放棄,始免課贈與稅,參閱65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386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