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成】評論
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其銷售額之認定以時價為準,故應認列之銷項稅額為9,000×5%=450。帳務記載為,借:職工福利費6,450元;貸:存貨6,000元,銷項稅額450元。又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Yven Chung】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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