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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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函釋8810078略為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故不宜單獨以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家數作為認定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