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評論
釋字第794號解釋認定菸害防制法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等規定合憲就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商業言論自由,大法官認定「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準此,系爭規定限制廣告或促銷菸品之目的,即在「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為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容許主管機關透過個案認定限制菸品業者之廣告或促銷方式,但並未全面禁止菸品業者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其限制手段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