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811114】評論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
【YH】評論
這個好像有修過法
【Larry Lin】評論
十分之三修改為十分之一!
【BANANA】評論
民法805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C)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A改成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B)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民法807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