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四等消防警察】評論
第73條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第75條原條文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新條文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105年5月4日修正公布
【羅睦華】評論
應該是販賣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