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怡吟】評論
A不得自由提出第 447 條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B 第 460 條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C第 448 條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D上訴不變期間為20日
【貼貼樂 ( ̄︶ ̄)↗】評論
(C)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均失其效力 X民事訴訟法 第448條 (第一審之續行)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