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宇仁】評論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9條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 幣一億元。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