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Y Yuang】評論
加重竊盜罪之著手,以行為人著手於竊盜行為始當之(實務採主客觀混合說)。某甲侵入乙之住宅後,尚未使乙之財產法益遭受立即之危險,所以不能認為是加重竊盜罪之著手。而甲雖有主觀(行為人之犯意),但未著手,故只能算預備犯,然而竊盜不罰預備犯,即沒有加重竊盜...故只能以306入侵住宅既遂罪處之。92年台上字第5127號(刑式客觀說之認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
【Ya-Ting Chang】評論
講解很清楚!~謝謝你!~
【趙偉宸】評論
以竊盜的目的進入住宅,應該就是竊盜的著手了吧?有人可以解是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