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承祐】評論
第 50-3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前二項未遂犯罰之。第 50-4 條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