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602003】評論
第五十一條 (運送物交付及賠償責任)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一)本條為保障貨主利益,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經事前申明保留原物者,日後如貨物運到,仍可退還原賠償金,領取原物。 (二)行李、包裹、貨物之交付期間,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期間合併計算:1.起運期間:行李、包裹為承運之當日,貨物為承運之當日及次日。委託運前保管之貨物,為實際能承運之當日及次日。2.輸送期間:按計費里程,依下列標準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