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co】評論
所謂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加以使用之控制權利,屬於民法第十八條的人格權的一種,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任何自然人有權禁止其肖像未經同意而被公開使用。但公眾人物之公開活動,其肖像在一定範圍內,得被自由利用,例如,讓公眾知悉其言行之資訊傳播,但不得做為商業廣告使用。對於未經授權使用肖像而侵害肖像權之人,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此外,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之保護,在我國法律上並無明文,但學說上及司法機關之判決,都將其列為民法第十八條的人格權的一種,請參閱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c0042015】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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