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drea Chen】評論
地方制度法(A) 第48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議會(B) 第34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一、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C)(D)第48條 第二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