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7. 廠商不得以其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是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
(A) 仍應負催告責任
(B) 仍應負部分責任
(C) 就已報備於機關之部分負責
(D) 仍應負起完全之責任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5
統計:A(0),B(0),C(0),D(0),E(0)

用户評論

【用戶】小水滴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GPL第 67 條 (分包)I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II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III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