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鼠】評論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1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 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題目:19 ( ) 個人發生不可抗力的災害損失,欲申報實際發生的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應於下列何期限內檢具災害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派員勘查,方准申報該損失金額? (A)災害損失發生後5日內 (B)災害損失發生後10日內 (C)災害損失發生後15日內 (D)災害損失發生後15日內;但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15日內向國稅局申請延期,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所細10之1-2]修改成為19 ( ) 個人發生不可抗力的災害損失,欲申報實際發生的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應於下列何期限內檢具災害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派員勘查,方准申報該損失金額? (A)災害損失發生後5日內 (B)災害損失發生後10日內 (C)災害損失發生後15日內 (D)災害損失發生後30日內提出,但如未於該30日內向國稅局派員勘查,而能提出具體實際損失證明者,國稅局仍應核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