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nix Yang】評論
根據: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科問答集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2.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三、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3.故公共行政業中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有關其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於安衛辦法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安衛辦法之規定,如安衛辦法未有特別規定,則仍適用職安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