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評論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Tip:孫芸芸:竟敢管收我爸爸(588),跟你勢不兩立.(4不2匿)不履行 不陳述 不報告 不到場 逃匿 隱匿 命擔保 限期履行 限制住居(行執17I)不到場 逃匿 拘提 (17III) (人不到,才可拘)不履行 不報告 逃匿 隱匿 管收(17VI) (不到場,不能收)
【寂寞行星】評論
義務人不配合調查法院5日裁定拘提到場到場訊問後,自拘提24小時內,認為有必要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不服10日內提起抗告先把人拘提到場後,問完話才可以管收~~
【derek801204】評論
關於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之要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經大法官解釋第588號解釋已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