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5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土地上工作物有瑕疵,而其瑕疵屬輕微非重要者。依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定作人不得主張之權利?
(A)修補請求權
(B)契約之解除權
(C)減少報酬請求權
(D)損害賠償請求權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簡單0.832355
統計:A(27),B(993),C(93),D(80),E(0)

用户評論

小佑子-繼續準備司特四等】評論

民法第494條(瑕疵擔保之效力2~解約或減少報酬)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題目:35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土地上工作物有瑕疵,而其瑕疵屬輕微非重要者。依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定作人不得主張之權利?(A)修補請求權 (B)契約之解除權 (C)減少報酬請求權 (D)損害賠償請求權 修改成為35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土地上工作物有瑕疵,而其瑕疵屬輕微非重要者。依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定作人不得主張之權利?(A)修補請求權 (B)契約之解除權 (C)減少報酬請求權 (D)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