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豪】評論
(A)第二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B)第六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一、有抗拒之行為時。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C)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