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d Wang】評論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條文字意,似僅侷限須為「上、下人、客,裝卸貨物」之目的,並有後續「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行為,始達成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二)惟經交通部解釋,審酌前開條例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確有將其構成要件過份限縮情形,應暫時排除當前條文之侷限性,將違規停車定義回歸其「行為客觀事實」。(三)依前開旨意,如車輛有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有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例如汽車駕駛人欲接聽、撥打行動電話或為補妝而將車輛暫停於紅線處),則警方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予以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