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長軒】評論
※本文摘自一九八八期「法務通訊」第六版在民法上雖然規定一個人不能同時有二個住所存在,有二個住所存在的時候,必須廢止其中的一個,把留下的一個作為住所。不過民法亦承認除了住所以外,還有居所這種事實的存在。居所的意義,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通說的意義,是指居所是欠缺久住的意思,而作為暫時居住的地方,像一個人離家外出求學,必須暫時賃租在學校附近的房屋居住,於學業完成以後,還是會回到久居的家,也就是原來的住所。所以這租住房屋的所在,就成為我們的居所,像曾永盛的小姨媽一家人,原來有自己的房屋可以居住,一家人都有長久居住在自己房屋所在地的意思,所以原來的房屋所在地便是他們一家的住所。現在由於要修繕房屋,暫...
【邱瑋贏】評論
謝謝!原來離開住所地的法律效果,可以被宣告失蹤,甚至死亡!
【張紫孟】評論
第13條(選舉人投票地點)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