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5.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下列敘述,何者為不正確?
(A)檢察官不得為緩起訴處分
(B)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C)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D)法院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786957
統計:A(8),B(13),C(181),D(13),E(0)

用户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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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253-1條 (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253-1 條 相關法條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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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 (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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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272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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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中華民國刑法 第61條 (裁判免除)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中華民國刑法 第 61 條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