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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十條 綜合、甲種旅行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旅行業合作於國外經營旅行業 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十一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 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 家,須增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 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