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dover0105】評論
第 27 條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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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27條 (遺屬年金給付機制,及其給付條件及標準)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