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olet1007】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修正全文80條,已無舊第30條的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當事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先為裁定。前二項裁定作成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阿書】評論
軍法機關廢除後,現在權責是以法務部所屬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