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安】評論
第 4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核定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實施。第 19 條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