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111】評論
第 62 條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A)第 64 條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B)第 60 條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C);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第 61 條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D)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