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涵謙】評論
(A) 第 130 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B) 第 128 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C) 第 136 條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D) 第 137 條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 得就一部分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