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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管轄乃係基於公益性之要求,法律特別予以明定某種訴訟事件應專屬於某一法院管轄,並排除其它法院之管轄權,此種管轄,不許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而予轉換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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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21條 (管轄之競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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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22條 (管轄競合之效果-選擇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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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23條 (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