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dian】評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 年上字第 2596 號合夥契約係以各合夥員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合夥員中之一人,於其他合夥員退夥後,仍繼續營業時,其與第三人原訂之租賃契約,如定有期限尚未屆滿,自應繼續存在,租主不得無故聲明終止契約。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8 年上字第 259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