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蕭鉛筆(坐四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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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已刪除 (2015/08/01 11:01) 56 名 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496 條 工作之瑕疵,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