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DRMRI】評論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 18 條1 設施經營者應盡合理之努力,使接受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符合下列規定:一、為搶救生命,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十倍。二、除前款情況外,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二倍。2 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除實際參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曝露情況外,其所受之劑量,不得超過第七條之規定。3 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第 7 條1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2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資料來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60004&flno=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