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越華】評論
現行條文 (105.12.22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5390號令修正) 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私募股票、私募公司債、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不含國內上櫃股票)與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及新股權利證書、私募股票及私募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