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瑤瑤】評論
(A)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B)細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C)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本條錯在非終止契約而係解除契約)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