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魚仔想來想去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用戶】陳天寶
【年級】小六下
【評論內容】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但沒提到是否要透過檢察官只有當事人(自訴人、被告、檢察官)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其他關係人如被告、被告代理人,應經過檢察官協助,由檢察官依163-1,以書狀提書向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