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麻煩】評論
第 30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第 31 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第 32 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張西】評論
還是要追究行政責任
【韌性淡定勇氣】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 有修正最佳解的條號有修改過第30條---改第5條第31條---改第39條第32條---改第5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