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Meng-ju Shih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則非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一部分溯及既往,一部分不溯及既往
【用戶】柴魚燒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釋字第 620 號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