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one】評論
(A)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B)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C)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D)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