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凱徐】評論
監護人為監護執行機關,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機關,但由於親屬會議召集困難,要開會決議更難期待,由親屬會議來實施監護監督,實難以達到預期之效果,因此,政府將民法監護制度予以適時修正,親屬會議原為監護監督機關,自98年11月23日起,新法改由法院取而代之。依民法第1101、1113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或未成年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毋庸再得親屬會議之允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