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hael Chu】評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90 年台抗字第 162 號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雅】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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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期待(107身特已上榜)】評論
上訴第三審的重要性1. 委任律師2. 起訴書
【snoopy75smb】評論
(A)應定期命甲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O;此為第一關)(B)應定期命甲補正第三審上訴理由書(X;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C)逕以甲逾20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X;此為第二關。應先行第一關)(D)逕以甲未委任律師,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X;二審法院須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